【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详解新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对比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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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行的修订后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以下简称通则)总共六章50条 ,新增加了10个条文。与原通则相比,呈现了诸多显著变化。概括起来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一是进一步优化了司法鉴定程序。明确规定司法鉴定人回避的具体情形,严格鉴定人到现场提取检材的程序要求,完善了鉴定标准、重新鉴定、终止鉴定的规定,保证了司法鉴定活动规范有序开展。

二是进一步健全了司法鉴定防错纠错机制。明确补充鉴定应当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提高了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人资质条件,规定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人中至少有一名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完善专家参加咨询的相关要求;进一步强化鉴定机构对鉴定人的内部监督,明确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对鉴定程序和鉴定意见进行复核。

三是进一步完善了司法鉴定文书规范。明确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应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并对司法鉴定委托书的内容进行修改完善;强调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统一的文本格式制作司法鉴定意见书;增加对有瑕疵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补正的条件和措施。

四是进一步规范了鉴定机构与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明确规定司法鉴定人不得违反规定会见诉讼当事人或其委托的人,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办案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诉讼当事人对鉴定材料有异议的,应当向委托人提出,从制度上保障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鉴定活动不受干扰,保障鉴定活动合法、公正。

五是对鉴定人出庭作证作了规范。新增加 “ 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 ” 一章作为第五章,明确规定司法鉴定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出庭作证,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必须遵守诉讼程序和法庭规则,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支持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等。

这一新旧鉴定程序的变化,对司法实践中的鉴定与诉讼活动会带来怎样的影响?又会出现哪些新的变化与发展趋势?

下文从七个方面,分别以图文兼顾、新旧对比的形式,就前后变化、实务影响以及趋势预估进行简要探讨。

一、关于回避制度的变化

旧条款 新条款
第四条 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并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

 

第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应当依照有关诉讼法律和本通则规定实行回避。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委托人、委托的鉴定事项或者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应当回避。

司法鉴定人自行提出回避的,由其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委托人要求司法鉴定人回避的,应当向该鉴定人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提出,由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委托人对司法鉴定机构是否实行回避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撤销鉴定委托。

第三十一条 进行重新鉴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

(一)有本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

(二)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的初次鉴定的;

(三)在同一鉴定事项的初次鉴定过程中作为专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

第五条 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并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司法鉴定人不得违反规定会见诉讼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第七条 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应当依照有关诉讼法律和本通则规定实行回避。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诉讼当事人、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应当回避。

司法鉴定人曾经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鉴定的,或者曾经作为专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或者曾被聘请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过同一鉴定事项法庭质证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自行提出回避的,由其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委托人要求司法鉴定人回避的,应当向该司法鉴定人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提出,由司法鉴定机构决定。

委托人对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人是否回避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撤销鉴定委托。

 

 

实务影响与发展趋势:

1 . 鉴定机构不再回避,只有鉴定人需要回避,不能再通过回避鉴定机构而回避鉴定人。因为鉴定意见由鉴定人负责而非鉴定机构负责,当然鉴定人的回避对鉴定机构的回避也有一定的影响。这一变化将对诉讼当事人申请回避带来重大影响,举证门槛更高。因为要当事人去了解鉴定人的背景与社会关系及证明鉴定人与诉讼当事人、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是非常困难的,以后鉴定案件回避的可能性会大大降低,难度大大提升。

2 . 鉴定人对诉讼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也需回避,不得违规会见,有利于避免了私下交易、勾兑的可能性,将进一步规范鉴定的程序与提升鉴定的公正性。这一变化将导致出现违反此种情况而做出的鉴定意见不合法、不公正而不被法庭采信。

3 . 增加参与过法庭质证的鉴定人也需要回避,参加过法庭质证的鉴定人,将不能够再接受委托参与鉴定。

二、关于终止鉴定制度的变化

旧条款 新条款
第二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进行鉴定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鉴定:

 

(一)发现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二)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不真实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因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因鉴定材料耗尽、损坏,委托人不能或者拒绝补充提供符合要求的鉴定材料的;

(四)委托人的鉴定要求或者完成鉴定所需的技术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五)委托人不履行司法鉴定协议书规定的义务或者被鉴定人不予配合,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六)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七)委托人撤销鉴定委托或者主动要求终止鉴定的;

(八)委托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

(九)司法鉴定协议书约定的其他终止鉴定的情形。

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材料。

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根据终止的原因及责任,酌情退还有关鉴定费用。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一)委托鉴定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

(二)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鉴定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四)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

(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的;

(六)委托人就同一鉴定事项同时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鉴定:

(一)发现有本通则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

(二)鉴定材料发生耗损,委托人不能补充提供的;

(三)委托人拒不履行司法鉴定委托书规定的义务、被鉴定人拒不配合或者鉴定活动受到严重干扰,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四)委托人主动撤销鉴定委托,或者委托人、诉讼当事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

(五)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六)其他需要终止鉴定的情形。

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材料。

实务影响与发展趋势:

1 . 增加了不得同时委托不同的鉴定机构就同一案件进行鉴定的情形,在后的一家鉴定机构要么不受理要么受理后也需要及时的终止鉴定。

2 . 增加了鉴定受到严重干扰时也需要终止,防止因不当干扰而造成鉴定不公,比如权力干扰、当事人不当的诉求干扰等都可能导致鉴定终止。

3 . 限制了鉴定协议随意约定终止的权利,以免鉴定机构不当随意终止鉴定,进一步严格和明确终止鉴定的范畴,鉴定机构不得随意扩大。这将导致目前实际中很多鉴定机构设置的很多格式条款无效和丧失法律依据,不得不修改鉴定协议和规范执业。

4 . 终止鉴定后可以不退费,原来的酌情退费被删除,意味着鉴定机构不再具有强制退费的义务,可以视情况选择不退费。毕竟很多终止鉴定的情形并非鉴定机构的原因所致,鉴定机构即使终止鉴定也有成本支出,也进一步承认和认可了鉴定机构的社会中立地位,自负盈亏。

三、关于重新鉴定制度的变化

旧条款 新条款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一)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原委托事项鉴定执业资格的;

(二)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

(三)原司法鉴定人按规定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

(四)委托人或者其他诉讼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能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的;

(五)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其他情形。

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一般应当高于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

第三十条 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原鉴定机构以外的列入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委托人同意的,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由其指定原司法鉴定人以外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办案机关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一)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委托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

(二)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

(三)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

(四)办案机关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因特殊原因,委托人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但原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原司法鉴定人以外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

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应当不低于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人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具有相关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实务影响与发展趋势:

1 . 限制了重新鉴定条件,进一步缩减了重新鉴定的范围,严格限制重新鉴定,删除 “ 委托人或者其他诉讼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能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的 ” 这一重新鉴定情形,将大大减少实践中出现的重复鉴定、多次鉴定问题。因为鉴定后总有一方会有异议而提出重新鉴定,不过以后当事人想重启再次鉴定将变得更加艰难,不足以说服办案机关将很难启动重新鉴定。

2 . 扩大了办案机关的自由裁量权,除了法定情形外的其他重新鉴定,都应该由办案机关决定,将法院的重新鉴定决定权扩大到所有的办案机关,以满足不同的办案机构的重新鉴定需求。

3 . 重新鉴定的机构可以与原机构的资质相同而不必一定要求高于原鉴定机构,回应现实中鉴定资源的不足与普遍的重新鉴定不可能达到资质更高的问题。不过,对于重新鉴定的鉴定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司法鉴定人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具有相关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实际上变相提高了重新鉴定的准入门槛,也与鉴定人负责制相一致,不必强求鉴定机构的资质提高,而是要求鉴定人的资质提高。

4 . 以上的这些变化将导致重新鉴定会越来越严格越来越难,尽可能的让案件一次鉴定即终结,重复鉴定、多次鉴定将大幅减少,不同鉴定机构之间相互抵触、相互冲突的情况也会随之降低,重新鉴定的权威性更高,慎重性也会更高,推翻率却会降低,没有十分充足的理由与依据不会轻易推翻原来的鉴定意见。

5 . 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4)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于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重新鉴定还有除鉴定程序通则外的其他理由可以提出,比如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依据明显不足等情形,实际上可以归类为办案机关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这一情形,使得重新鉴定的要求更为明确、具体。

四、专家参加咨询的相关要求的变化

旧条款 新条款
第二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进行鉴定的过程中,遇有特别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可以向本机构以外的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进行咨询,但最终的鉴定意见应当由本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出具。 第三十三条 鉴定过程中,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可以向本机构以外的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进行咨询,但最终的鉴定意见应当由本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出具。

 

专家提供咨询意见应当签名,并存入鉴定档案。

实务影响与发展趋势:

1 . 明确要求专家咨询意见为书面的,并且需要签名确认和归档,以避免目前普遍存在的口头咨询不留痕,无人负责无从查证的问题。笔者在诉讼实践中经常发现鉴定人出庭质证时的专家咨询意见都是口头的,无从查证,法庭也无法核实,给了鉴定人很大的自由发挥的空间,也让一些专家咨询意见比较随意,不那么客观、公正、严谨。

2 . 这一变化将导致鉴定人进一步规范咨询程序与过程,客观全面保存专家咨询意见书面记录,以便应对当事双方质询与异议,以便法庭调查与核实。

3 . 专家发表咨询意见将更为客观、公正、严谨而小心,有利于鉴定的公正,不过也将导致咨询专家更难请,成本也更高,毕竟这样的书面方式增加了专家发言的风险与难度,毕竟现实中专家本来就比较难请,如此一来将会更难一些

五、增加对有瑕疵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进行补正的条件和补正措施

旧条款 新条款
 

 

 

 

 

  无

 

第四十一条 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进行补正:

 

(一)图像、谱图、表格不清晰的;

(二)签名、盖章或者编号不符合制作要求的;

(三)文字表达有瑕疵或者错别字,但不影响司法鉴定意见的。

补正应当在原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进行,由至少一名司法鉴定人在补正处签名。必要时,可以出具补正书。

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补正,不得改变司法鉴定意见的原意。。

实务影响与发展趋势:

1 . 这一补正措施很好的弥补了现实中很多轻微的瑕疵所导致的不必要的法庭质询与争议,甚至出现不必要的重新鉴定。笔者曾经遇到过一个案子,因为鉴定人的一个错别字而出现激烈的争议,双方各执一词,得出完全相反的意思与结论,鉴定人的质询解释完全不被一方所认可,导致一方坚持必须重新鉴定。

2 . 鉴定机构可以充分使用补正的措施来及时解决一些不影响鉴定意见的小问题和回应争议方的质疑与办案机关的关切,而不必因为一些小瑕疵而不得不法庭丢丑或者出庭接受不必要的质询。

六、关于鉴定人与当事人关系的变化

旧条款 新条款
第四条 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并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

 

第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个人隐私。

未经委托人的同意,不得向其他人或者组织提供与鉴定事项有关的信息,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在进行鉴定的过程中,需要对女性作妇科检查的,应当由女性司法鉴定人进行;无女性司法鉴定人的,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

在鉴定过程中需要对未成年人的身体进行检查的,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

对被鉴定人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的,应当通知委托人或者被鉴定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到场。

对需要到现场提取检材的,应当由不少于二名司法鉴定人提取,并通知委托人到场见证。

对需要进行尸体解剖的,应当通知委托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到场见证。

第五条 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并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司法鉴定人不得违反规定会见诉讼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第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个人隐私。

第十二条 委托人委托鉴定的,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核对并记录鉴定材料的名称、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收到时间等。

诉讼当事人对鉴定材料有异议的,应当向委托人提出。

本通则所称鉴定材料包括生物检材和非生物检材、比对样本材料以及其他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鉴定资料。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可以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必要时可以询问诉讼当事人、证人。

经委托人同意,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派员到现场提取鉴定材料。现场提取鉴定材料应当由不少于二名司法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其中至少一名应为该鉴定事项的司法鉴定人。现场提取鉴定材料时,应当有委托人指派或者委托的人员在场见证并在提取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五条 鉴定过程中,需要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身体检查的,应当通知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到场见证;必要时,可以通知委托人到场见证。

对被鉴定人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的,应当通知委托人或者被鉴定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到场见证。

对需要进行尸体解剖的,应当通知委托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到场见证。
到场见证人员应当在鉴定记录上签名。见证人员未到场的,司法鉴定人不得开展相关鉴定活动,延误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第二十六条 鉴定过程中,需要对被鉴定人身体进行法医临床检查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其隐私。

实务影响与发展趋势:

1 . 当事人的隐私等信息将受到更严格的保护,不得随意泄露。但是即便委托人不同意,如果办案机关等正当需要,鉴定人还是需要提供的,这是鉴定人执业保密义务的一个显著变化。

2 . 增加在临床检查身体时对隐私的保护,体现人性化与对个人隐私权的更好保护,将使得鉴定人在检查个人隐私时必须采取合理的措施,以防止隐私的泄露与侵犯。

3 . 增加了鉴定人与当事人的互动与参与感,鉴定人可以了解案件情况与询问当事人、证人,当事人也需要参与鉴定活动的各种见证,比如提取鉴材的见证、精神病鉴定、尸体解剖的见证等,都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参与感与监督感,保障了鉴定人与当事人的良性互动与客观公正。

4 . 增加了见证人员不到场鉴定活动不得开展的限制,保障鉴定程序严格公正,防止暗箱操作,不过也大大降低了鉴定的效率,提高了见证人恶意不到场拖延诉讼的风险。对此,规定缺乏防制措施,可以说是一个很大的隐患。一旦一方恶意拖延,将使得诉讼程序和鉴定程序旷日持久,增加另一方当事人的诉累与鉴定风险。

5 . 增加和明确了 “ 诉讼当事人对鉴定材料有异议的,应当向委托人提出。” 这一规定很好的回应了鉴定材料真实性、合法性的认定在办案机关,不得在办案机关与鉴定机构之间相互推诿,导致鉴定不能与互不负责。尤其在法院委托鉴定,而诉讼当事人对鉴定材料真实性提出异议时,这种情况相当突出,今后应该会有所改观。笔者曾在医疗鉴定当中遇到,患者对医方的病历资料有异议,法院无法认定交给鉴定机构,而鉴定机构又拒绝认定而导致多次鉴定不能。

七、关于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变化

旧条款 新条款
第七条 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 第四十三条 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司法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

 

第四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到出庭通知后,应当及时与人民法院确认司法鉴定人出庭的时间、地点、人数、费用、要求等。

第四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支持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为司法鉴定人依法出庭提供必要条件。

第四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应当举止文明,遵守法庭纪律。

实务影响与发展趋势:

1. 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义务由总则的一条原则性规定扩展为专章作出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可见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加重,更加明确、具体、严格和规范,防止了鉴定人随意拖延或者不出庭的情况出现。但是这一义务缺乏相应的罚则予以限制,有待其他的法律法规予以补充。不过,如果鉴定人拒绝出庭作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鉴定意见将不被采信还需要退费。

2 . 进一步明确鉴定机构配合、支持、管理、监督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出庭通知应该首先发给鉴定机构,由鉴定机构进行确认与安排,从而大大提高诉讼的效率,以后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只需法院向鉴定机构发出出庭通知即可,送达更为方便,不必等待具体鉴定人的签收。

3 . 鉴定人必须举止文明遵守法庭纪律,不得依仗专家身份无视法庭纪律,不服从法庭安排,随意拒绝质询、法庭调查或随意拖延法庭的审理。这一法庭纪律的要求进一步突出法庭的主导地位,鉴定人的配合服从地位,需要鉴定人如实作证,配合法庭查明事实、发现真相,认清专门的知识与问题,便于定纷止争。

4 . 以上这些变化对鉴定人提出了更高的出庭义务与要求,使得鉴定人需要更高的出庭素质与经验才能更好地应对出庭作证,也给法庭与律师更大的发挥空间,使得鉴定人出庭作证更有实质意义,而不是流于形式。

2019年12月19日 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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